彭冰:信息披露是注册制的核心

        彭冰,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金融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主要研究方向为金融法、证券法、公司法。出版有《资产证券化的法律解释》、《投资型众筹的法律逻辑》等著作。

        证券发行的核心问题如何将股票销售出去。因为说到底,发行的目的在于融资,这只有在销售完成时才有可能。能否销售出去,则可能取决于三个因素:市场推广、价格和品质。投资者只有在获知证券出售的信息,对该证券的品质有信心,并认为价格合适时才会购买证券。注册制和核准制的最大差异在政府在出售证券的品质挑选上扮演什么样的角色。注册制是通过信息披露的要求,对出售证券的品质有着隐含的要求,更多通过市场和中介机构来挑选出售证券的品质。核准制则由政府直接对出售证券的品质做出投资价值判断,而根据下文的分析,其实政府并不适合担任这个角色。

        实际上,若要满足上述这三个条件,投资者都需要获知充分的信息。发行人仅仅通过广告等方式进行市场推广,虽然能够让投资者获知证券出售的信息,但无法给予投资者充分的信息来判断证券的品质,进而判定价格是否合适。投资者只有在获取充分信息,并对该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才能对证券的品质和价格是否合适予以确认。

        因此,发行人只有提供充分信息,投资者才会有投资信心。充分信息披露因此成为发行成功的必要条件之一。建立强制信息披露制度的美国 1933年证券法也被认为是现代证券法的 典范。强制信息 披露制度的核心在于通过法律明确规定信息披露的内容,并赋予相应的法律责任,来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充分和真实。

        一、市场推广

        投资者必须能够及时获得证券发行的信息,才会关注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内容,才会考虑是否投资购买。一般来说,证券发行的信息可以通过广告推销的方式为公众所知。但仅此是不够的,因为一般的公众投资者很难判断该证券投资是否适合自己的经济状况。证券承销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起到向特定群体推广证券的作用,并且还可以提供证券分析报告,由专业人员消化发行人的信息披露内容后以公众能够理解的方式披露出来。

        二、品质判断

        发行人发行的证券必须符合一定的品质,才具有投资价值。问题是谁来做投资价值的判断、如何做价值判断?

        首先,不同投资者基于自身需求,对于投资风险有不同的偏好,显然不可能由别人代替其作投资选择。同时,市场上的证券风险也不应该是单一的,而应该是多元化的,才能适应不同投资者的不同风险偏好和不同投资需求。投资风险与收益回报密切相关,市场不同投资者对风险偏好有所不同,似乎也很难在发行条件的最低标准达成一致。以三年连续盈利为条件,曾经迫使中国的互联网公司不得不去海外融资, 导致中国公众投资者丧失了获利中国互联网发展的大好投资机会。

        其次,谁来做投资价值判断呢?理论上来说,政府机构来判断投资 价值并非不可以——政府完全可以直接从市场雇用专业人士来做,但政府承担此职能的缺陷在于:政府没有合适的激励机制来做好这项工作。如果完全模拟市场建立价值判断的激励机制,虽然在理论上也是可能的,但问题是既然要模仿市场机制,为什么不干脆就让市场机制直接发挥作用呢?

        因此,发行证券的品质问题上,最好的做法还是以通过信息披露的 要求来揭示与证券品质相关的信息作为主要的监管手段,由市场来做出价值判断。

        三、价格确定

        在充分信息的基础上,基于证券的品质,投资者做出是否投资的决策最重要的因素还是价格。价格一向是决定买卖是否成交的核心条件,在证券发行中同样如此,无论对投资者还是对发行人。投资者当然希望低价买入高品质证券,但发行人当然不愿意以低价销售证券。不过价格取决于市场需求,政府定价当然是最愚蠢的事情。不过,由于公众投资者人数众多而且分散,显然很难由发行人与公众投资者来谈判定价,因此,在发行价格的确定上,主承销商和机构投资者就成为协商定价的主力,其中主承销商起到了主要作用。

        根据上面的分析,无论是市场推广还是定价,主承销商都起到了重要作用而在发行证券的品质方面,主承销商其实也代表市场起到了某种市场准入的功能一一当承销商意识到该证券品质不佳难以在市场销售时,就会拒绝为其提供承销服务;或者在众多发行人中,承销商会挑选品质更好的发行人帮助其承销,因为发行更容易成功、承销起来更为容易,获益也更好。因此,主承销商制度或者我们现在实行的保荐人制度在证券发行体制中起到了核心作用,是建立一个更为市场化的证券发行体制必不可少的核心机制。证券法在规定强制信息披露制度之余,对于主承销商的责权利应当有更为明确的规定。

        从理论上来说,注册制的设立并不复杂,只需要: ( 1 ) 明确强制信息披露要求(实际上现行法上就有),要求注册文件生效后才能发行; (2 ) 规定注册程序,期限要求等程序性条件 ;( 3 )取消现有的发行条件规定,特别是其中关于"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 ( 4 ) 取消现行法上关于发行审核委员会制度的规定;(5 ) 在主承销商制度和相关法律责任制度都已经存在的情况下,保荐制度是否还有必要,也值得讨论;( 6 ) 进一步强化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追究。

信息披露是决定科创板成败的关键

证监会1日发布《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注册管理办法》)和《科创板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以下简称《持续监管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经证监会批准,上交所、中国结算相关业务规则随之发布。

修改完善后的《注册管理办法》共8章81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科创板试点注册制的总体原则,规定股票发行适用注册制。二是以信息披露为中心,精简优化现行发行条件,突出重大性原则并强调风险防控。三是对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流程作出制度安排,实现受理和审核全流程电子化,全流程重要节点均对社会公开,提高审核效率,减轻企业负担。四是强化信息披露要求,压实市场主体责任,严格落实发行人等相关主体在信息披露方面的责任,并针对科创板企业特点,制定差异化的信息披露规则。五是明确科创板企业新股发行价格通过向符合条件的网下投资者询价确定。六是建立全流程监管体系,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的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以及相关责任人员加大追责力度。

修改完善后的《持续监管办法》共9章36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明确适用原则。科创板上市公司(简称科创公司)应适用上市公司持续监管的一般规定,《持续监管办法》与证监会其他相关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持续监管办法》。二是明确科创公司的公司治理相关要求,尤其是存在特别表决权股份的科创公司的章程规定和信息披露。三是建立具有针对性的信息披露制度,强化行业信息和经营风险的披露,提升信息披露制度的弹性和包容度。四是制定宽严结合的股份减持制度。适当延长上市时未盈利企业有关股东的股份锁定期,适当延长核心技术团队的股份锁定期;授权上交所对股东减持的方式、程序、价格、比例及后续转让等事项予以细化。五是完善重大资产重组制度。科创公司并购重组由上交所审核,涉及发行股票的,实施注册制;规定重大资产重组标的公司须符合科创板对行业、技术的要求,并与现有主业具备协同效应。六是股权激励制度。增加了可以成为激励对象的人员范围,放宽限制性股票的价格限制等。七是建立严格的退市制度。根据科创板特点,优化完善财务类、交易类、规范类等退市标准,取消暂停上市、恢复上市和重新上市环节。

上交所推出科创板并进行注册制试点,彰显了我国政府加快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的决心,有利于新经济的发展和新产业的培育,有利于加快企业优胜劣汰的过程。同时,对提高我国直接融资比重,降低金融风险,意义重大。

但科创板成败关键是信息披露,保障信息披露及时准确公开透明。根据证券法第193条的规定,如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则相关责任主体可能被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从实施效果来看,如此规定不足以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起到威慑作用,不利于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为此,人大代表朱建弟已提交代表议案,建议调整证券法第193条关于60万的罚款限额,提高对上市公司的罚款金额。同时,加大对上市公司财务造假行为处罚力度,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