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赵薇案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赔偿

              日前,证监会对万家文化、龙薇传媒等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123号),告知书称,龙薇传媒这一空壳公司,在未进行资金的充分筹备、境内可支付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以51倍高杠杆借入资金收购万家文化约29%的股份,股份转让价款合计约30亿元,最终因资金无法落实终止股权转让,造成了万家文化(后更名祥源文化)股价大幅波动,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在这一过程中,龙薇传媒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通过万家文化对上交所问询函发布回复的公告信息中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及披露不及时,构成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对相关公司和责任人员拟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其中对黄有龙、赵薇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罚款,并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以案释法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进行陈述和申辩,罚款数额较大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事先告知书只是一种拟处罚,具体是否进行处罚,还需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再定。本案因为涉及到知名演员赵薇,并购消息一公布就在证券市场上产生了很大影响,通读事先告知书,可以发现有几个焦点问题值得注意。

        焦点之一:龙薇传媒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体现

        2016年12月27日,万家文化公告控股权转让事项。自身资金6000万元,向西藏银必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必信)借款15亿元。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剩余的149990万元,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审批流程预计于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若龙薇传媒未能及时足额取得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龙薇传媒将积极与万家集团进行沟通以使本次交易顺利完成,同时继续寻求其他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

        经万家集团实际控制人孔德永等介绍,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拟为龙薇传媒提供融资服务,融资金额为30亿元。龙薇传媒打算优先使用银行质押融资,缺口再找银必信借入。1月23日,龙薇传媒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融资的计划未通过中信银行总行审批,银必信也未能按照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向龙薇传媒提供后续借款。在中信银行审批失败之后,龙薇传媒无人再联系过其他金融机构,但在2月16日回复上交所问询时,龙薇传媒谎称其“立即与其他银行进行多次沟通”。

      《事先告知书》认定:1、龙薇传媒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2、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3、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4、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5、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上述行为造成万家文化股价大幅波动,引起市场和媒体高度关注,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焦点之二:黄有龙并非龙薇传媒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管,其受到处罚的身份依据

        黄有龙并非龙薇传媒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仅仅作为龙薇传媒实际控制人赵薇的配偶,证监会拟对其作出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依据是什么?证监会2011年公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黄有龙作为龙薇传媒的代表,组织、策划、指派相关人员具体实施本次控股权转让事项,实际与万家集团实际控制人孔德永进行控股权转让谈判,决策收购万家文化控股权,并指派人员进行融资安排、信息披露。黄有龙为对龙薇传媒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予以顶格处罚。

        焦点之三:万家文化与其实际控制人孔德永的责任认定

        从案情来看,万家文化的负责人孔德永参与到了龙薇传媒的融资计划中。经万家文化实际控制人孔德永介绍,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总行申请为龙薇传媒提供不超过30亿元的融资资金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首笔发放12亿元,由万家集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待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解除;后续资金以万家文化股权质押。可是在公告中万家文化并未将此信息披露。在后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万家文化也并未及时披露重大影响事项信息。

        需要讨论的是,万家文化发布内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告违反的是《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还是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由实际控制人“指使”而进行的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指使”由《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予以解释即“实际控制人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事先告知书》中依据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也就是说,证监会认为万家文化在融资中的股权质押行为属于主观上知情,并非受“指使”。

        万家文化实质上参与到了融资过程中,孔德永作为对万家文化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全程组织、策划并参与控股权转让、融资过程、股权转让的变更等事项,万家文化与孔德永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知情与客观上的违法,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万家文化被处以60万元罚款,孔德永被处以30万元罚款。

        焦点之四: 民事赔偿中投资者所受损失的数额认定

        《最高法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案件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实质上将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为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

        公司与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证券法》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家文化(现为祥源文化)与其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孔德永为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事先告知书》称龙薇传媒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证券法》的规定,龙薇传媒也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中投资人的损失在时间范围上是指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在数额上,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案件最后

        本案中知名演员赵薇利用一个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的公司,在股东自有金额仅为6000万元,其他30亿元均通过第三方借款与股票质押融资筹得的情况下,希望利用还未经银行正式批准的借款收购一家市值百亿的上市公司,如此蛇吞象式的高杠杆操作刺痛了监管部门的神经,也造成了市场的混乱,从一开始的高调收购,到后来因资金不足降低收购股份数量,再到最后干脆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如此过山车一般的过程,致使不明就里的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

        对于终止与万家文化的股权转让协议,赵薇给出的理由是因对方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结果无法预知,交易存在无法预知的法律风险,交易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此,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在关注函中明确表示,万家文化被立案调查“并不构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实质障碍”,龙薇传媒终止合同并且没有交付违约金,其希望“全身而退”的打算可能被后续民事赔偿诉讼打破。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已对此类行为加强了监管,并且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也逐步规范化,欣泰电气等投资者总共获赔亿元的案例也警示资本进入市场要注意自身的规范经营,本次处罚昭示了监管的逐步收严,也为市场主体敲响了警钟,诚信经营,才能维持自身良好的信誉。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之董监高责任研究

        本文作者:朱登凯、刘晓琴、李小鹏

        2017年9月26日,证监会一纸处罚决定书,ST墨龙(002490)及其董监高全体共计18人被“一网打尽”,被处以警告以及3万到60万不等的罚款。处罚理由是2015年、2016年部分定期报告虚假记载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投资事项。在浏览了处罚决定书之后,真正引起笔者兴趣的是相关责任人员的抗辩理由:1)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定期报告虚假记载)系个别高管的个人行为所致;2)对于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不知情。这种“与己无关”、“不知情”的抗辩看似合理,其实不然。看似被“连带”处罚的董监高是因为违反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而被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董监高勤勉尽责义务中的重要一环

        关于勤勉尽责,虽然《公司法》仅仅是在第147条提到了董监高对于公司具有勤勉的义务而并没有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绝对算上市公司董监高勤勉尽责义务中的重要一环,因为信息披露对于上市公司投资者而言意义重大。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有别于一般非公众公司,一般非公众公司是有限的几个投资者“自己玩”,而上市公司则好似一个庞然大物,涉及的是千千万万投资者的利益。如何在这个庞然大物下保护万千投资者的利益,信息披露便是一个重要的手段。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三会一层已是常态,由股东(包括投资者)构成的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日常决策机构,管理层是执行机构,监事会则是负责对公司、董事以及高管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资者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兼职董事或高管的除外),公司的日常运营其实是掌握在董事会以及管理层手中。这种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形在上市公司表现的更为明显。一方面上市公司股东数量庞大,不便于参加公司的具体管理,尤其是股东中占绝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董事以及管理层往往比较强势,牢牢地掌控着公司的日常运营(这一点可从当年的“宝万之争”看出来)。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的结果就是对公司的运营情况知之甚少。从投资者的角度,在公司经营权已被分离出去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是万不可失去的,毕竟公司的运营情况信息影响着他们的投资决策。如博元投资(600656)一案中,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连年亏损,早已达到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警示标准,但实际控制人串通部分高管、董事进行财务数据的造假,结果对外披露的信息是连年盈利,这等虚假的对外披露信息对于投资者的影响实在是难以估量。

        二、董监高是信息披露以及披露信息质量保证的最佳人选

        就投资者和董监高的关系而言,投资者是公司的所有者,董监高则是投资者“选聘”出来对公司进行管理、监督的具体人员,作为管理人员,显然有义务向投资者报告公司的运营情况。另外,信息披露不仅仅在于信息的对外披露,更在于披露信息的及时、完整、准确和真实性,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对上市公司而言,董事和高管才是公司日常运营的掌舵者,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自然无所不知,监事虽然不参与公司运营决策,但是其自从诞生之日就被赋予了对公司、董事、高管等行为以及决策进行监督的权利,易言之,监事虽然不参与决策,但其有责任亦有条件知悉公司的运营情况,故董监高是信息披露以及保证披露信息质量的最佳人选。

       三、信息披露义务是对全体董监高的要求

        信息披露义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参与或者知情的少数董监高,而应该针对的是全体董监高。很多情况下参与或者知情的少数董监高本着追求私利不愿意披露甚至是刻意隐瞒相关事项,比如匹凸匹(600696)的实际控制人鲜言,同时还兼任董事长、董秘以及总经理职务,利用控制以及身份职务优势刻意隐瞒重要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担保事项。如果仅仅将信息披露的义务局限于参与或知情的董监高,那么很容易就陷入一种“当事者不报,非当事者因不知情或未参与也不报”的怪圈,如此循环,信息披露的意义就荡然无存。

       四、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亦是法定义务

        当然,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非仅仅停留在理论或者说是学理层面,相关法律、法规早有规定。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第24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证券法》第68条亦有相同规定。除此之外,《证券法》第193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第59条等还对信息披露有误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总的说来,董监高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佳人选,及时、准确、完整以及真实地披露相关经营信息是董监高的义务。勤勉尽责则要求董监高时刻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赋予自己的权利去发现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积极督促改正的同时还要对外披露并报告有关部门。正如证监会在处罚匹凸匹(600696)的决定书中写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也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

        另外,笔者在整理了证监会以及各地证监局2016年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违法的处罚决定书以及证监会2017年已经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违法的30余份决定书后得出如下心得:

       1、不知情、不参与仅能作为从轻处罚的考察因素

        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不知情以及不参与等不能作为董监高对信息披露有误免责的理由,从实践案例来看,在笔者搜索到的30余份决定书中基本没有因为不知情、不参与而免责的案例,但有部分案例中,证监会(证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是将不知情、不参与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予以考量,如前锋股份(600733)以及文峰股份(601010)等案例。

       2、缺乏相应的专业背景、依赖中介机构的结论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检索到的案例中,不少董事提出缺乏财会等方面的知识,是依据外部审计机构的结论出具确认意见的,这种理由同样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如上海证监局在处罚荣丰控股(000698)的决定书中明确“上市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会计责任,与其所聘任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承担的审计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当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出现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不能以审计机构未发现、未指出或者存在过错为由,免除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它类似案例如匹凸匹(600696)、北大荒(600598)以及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002608)等。

       3、未被交易所处罚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检索到的案例中,不少独立董事抗辩时提出,深交所并未就涉案行为作出处罚,故而证监会(证监局)也不能对其作出处罚,但该等理由同样被监管部门驳回。交易所处罚属于行业纪律处罚,依据的是行业自律规范,监管部门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二者在处罚性质以及处罚依据上都是不同的,不能相提并论。相关案例如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002608)以及荣丰控股(000698)等。

       4、相关任职系股东方委派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检索到的案例中,有的董事提出其任职系受股东方委派,其履职行为系股东方的决定,故其不应受到处罚。但该等理由同样不能被监管部门采纳。如欣泰电气(300372)案,该案中监管部门并未具体解释其理由。笔者简要分析如下:一方面,委派董事一般接受的是股东方决策指示,而监督公司合法合规运行多数情况下是不包含在指示之内的;另一方面,董事虽系股东方委派,需考虑委派股东方的利益,但一旦被任命为董事之后,其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掌舵手”之一,同样需要对公司负责,考虑公司的利益,同样需要对公司日常运营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

       5、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亦是法定义务

        检索到的案例中不少当事人均以相关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履职之前而抗辩,但也未被监管部门采纳,究其原因,相关违法行为并未在当年年报中披露,而刚好这些当事人在年报上签署了确认意见,如此便因年报披露信息不实而受到处罚。如新华都(002264)、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成城股份(600247)以及博元投资(600656)等案例。

       6、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董监高

        一般来说因信息披露违法而被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都是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但并不意味着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员就只能是董监高。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北大荒(600598)一案中,直接参与造假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误的控股子公司部分高管就被列入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另外,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包括上市公司重组交易对手方在内的其它有关各方均有可能被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人员。如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002667)的“忽悠式重组”一案中,受处罚的不仅仅是鞍重股份一方、九好集团一方,包括九好集团、部分董事高管以及全体股东。

       7、信息披露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

        上面谈的均是不能成为信息披露免责的抗辩理由,最后,笔者谈一下信息披露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理论上来说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明自己做到了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但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基本没有人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做到了勤勉尽责。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4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案例中的大多数人勤勉尽责的抗辩不能成功均在于相关当事人对拟披露的信息存在疑问时往往仅限于开会时的口头询问以及讨论等,并未能留下相关异议记录以及将这些异议记录予以对外披露。因此,笔者建议上市公司董监高平时在履职过程中对于自己的履职行为最好能留下一定的记录并随相关信息一起披露,以备将来可能的抗辩之用。除了留下异议记录并及时对外披露外,结合实践案例来看,在发现相关问题后能及时尽自己所能予以纠正并报告监管部门也可以作为做到了勤勉尽责的抗辩。如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一案中,董事长王某华以及董事王某清虽然在存在遗漏记载的年报上签署了确认意见,但是在发现问题后能及时纠正并报告监管部门,最终被监管部门免于处罚。另外,前文中谈到的不知情、未参与以及积极配合调查虽然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是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考察因素。

参考法规:

《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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