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概况
2月4日中国证监会公布了对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兴、罗涛等当事人的2017〕18号《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兴、罗涛)》,处罚决定书提及,根据前述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证监会决定:一、对昆明机床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二、对王兴、罗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而受罚的主要原因就在于昆明机床在2015年11月10日昆明机床发布《关于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签署协议公告》,披露大股东持有股份情况的较大变化时,未披露《股份转让协议》中“3个月自动解除”“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行为。也就是说《关于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签署协议公告》中未能将《股份转让协议》中的自动终止条款完整披露。时隔半年,ST昆机董事会在2016年7月22日收到董事会秘书罗涛先生的书面辞职报告,公司董事会批准了辞职请求。
二、案例分析
罗涛先生作为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秘书,香港特许秘书公会成员,却在在这样一个细节中翻船,作为同行,细思极恐。而处罚决定书在还原事情过程中,提到导致这个失误的主要原因是时任昆明机床董事会秘书罗涛收到该正式协议后,向董事长王兴汇报,但二人并未将正式协议与之前的协议草稿进行核对,未发现其中增加了“3个月自动解除”“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从这个角度看,不是罗涛先生的专业判断出了问题,而是信披文件发布的审批程序出了问题。
再进一步还原该事件,未对协议草稿进行核对的前提下就发出公告存在这样一种可能性:即董事会秘书在信披文件起草时就拿到协议草稿,而通常来讲,从协议草稿到双方签署是需要一定时间的,而这段时间董秘团队似乎等待的不是协议文本,而是在等待文本收到这样一个动作作为公告发出的时间依据。
而从昆明机床2016年2月5日发布《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公告》,特别提示协议中存在“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来看,昆明机电时隔两个多月后才看到这个条款而直接予以特别提示,说明他们已经知道该条款的存在且意义非凡,而在此之前并未主动就该重大遗漏事项作出更正,似乎也说明昆明机电在该事件上的处理上的确存在一定的放任和侥幸心理。
但该来的终归会来,一纸处罚决定书还未到,董事会秘书已经提交辞呈。
三、案例启示
1、专业判断。作为信披从业人员,对于该类公告类型所要披露的要素是否了然于胸?或者对于一份合同的构成来讲,是否能否判断相关条款对于整份合同的法律意义?从上述案例看,罗涛先生作为香港特许秘书公会成员(大家都知道,特许秘书对个人专业知识的要求和大陆几个交易所的董秘资格非同日而语。)对其专业毋庸置疑,但对于很多同行可能要引以为鉴,增厚自己的专业知识是基本的要求。
2、内部控制。简单讲,就是信披流程认真落实的重要性,任何侥幸的心理或者丝毫的疏忽大意都可能会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所以,起草公告文件要时刻提醒自己,所有的公告文件是法律文件,其中每一个字是需要相应的工作底稿作为支撑依据。
3、事后补救。从从昆明机床2016年2月5日发布《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公告》看,昆明机床已经知道了《关于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签署协议公告》中的重大遗漏事实,但从披露文件看,昆明机床并未主动作出弥补措施。这意味了放弃了最后一次主动改正错误的机会。
附: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王兴、罗涛)
〔2017〕18号
当事人: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机床),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王兴,男,1965年11月出生,昆明机床董事长,住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
罗涛,男,1975年7月出生,时任昆明机床董事会秘书,住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昆明机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昆明机床、王兴、罗涛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昆明机床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5年10月8日,昆明机床公告其第一大股东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沈机集团)将以公开征集的方式转让昆明机床股份。2015年10月29日,沈机集团选定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卓远)为首选受让方。之后,沈机集团与紫光卓远谈判形成了若干版股份转让协议草稿,并发给了昆明机床,以便其准备信息披露。
2015年11月9日,紫光卓远在协议中增加了“协议的解除8.1本协议签署之日起3个月内,依照4.1条所列的生效条件不能全部获得满足的,则本协议自动解除,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甲方(沈机集团)应在本协议自动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返还3.2条所列受让保证金”(以下简称“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生效条件4.1.4甲方获得云南省有关政府部门支持乙方(紫光卓远)成为昆明机床第一大股东的书面文件,云南省工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书面文件支持并配合完成本协议项下股权转让事宜”(以下简称“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并于当日将该版本协议盖章后发给沈机集团。2015年11月10日,沈机集团在该版本上盖章,至此双方正式签署协议,即《沈阳机床(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西藏紫光卓远股权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沈机集团昆明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股份转让协议》)。
2015年11月10日,沈机集团将双方均盖章签字的《股份转让协议》发送给昆明机床。时任昆明机床董事会秘书罗涛收到该正式协议后,向董事长王兴汇报,但二人并未将正式协议与之前的协议草稿进行核对,未发现其中增加了“3个月自动解除”“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即安排工作人员进行协议内容的披露工作。当日,昆明机床发布《关于大股东转让公司股份签署协议公告》,公告沈机集团已与紫光卓远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沈机集团拟向紫光卓远转让其持有的昆明机床25.08%股份。公告中未披露“3个月自动解除”“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
2016年2月4日,云南证监局在持续监管中获悉转让协议包含生效时限等条款,要求昆明机床核实披露。2016年2月5日,昆明机床发布《重大事项进展情况公告》,提示协议中存在“3个月自动解除”条款,股权转让协议将在2月8日自动解除,转让双方正在协商是否延期。当日昆明机床股价下跌8.12%,收盘价12.45元。
2016年2月16日,昆明机床发布《股权转让等重大事项终止暨股票复牌提示性公告》,由于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未达成,项目终止。
以上事实,有相关股份转让协议、相关公告、电子邮件记录、相关人员笔录和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昆明机床在披露大股东持有股份情况的较大变化时,未披露《股份转让协议》中“3个月自动解除”“获得云南各部门支持”条款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存在重大遗漏行为。对昆明机床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董事长王兴和时任董事会秘书罗涛。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昆明机床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二、对王兴、罗涛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7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