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知识点

      根据证监会2020年7月24日发文,为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持续加强信息披露监管,中国证监会起草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主要修改以下内容:一是完善信息披露原则规定、二是完善临时报告事项、三是进一步强调董监高等相关主体的责任;同时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合义务。此外,此次修订按照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指定媒体披露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表述、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文进行了调整,同时配合注册制对发行文件披露要求进行了完善、借鉴了科创板非交易时段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本文通过对比修订前后的信披管理办法,梳理出本次修改有关的核心知识点,对这些知识点进行初步解读和适当延伸。

        一、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信息披露文件是写给投资者看的,而且信息披露应以中小投资者为导向,这就要求信息披露语言需要简明清晰,通俗易懂,而不是将投资者希望获取对判断投资有价值的信息淹没在冗长的、充满专业术语的信息披露文件之中。早在1998年该原则就被美国SEC正式纳为法律性规则,我国今年将该原则正式纳入正当时,也是提高信息披露质量的应有之义。当然,对于信披工作人员来说,“语言作为工具,对我们之重要,正如骏马对于骑士之重要。”是时候考验真正的技术的时候啦”

        二、及其衍生品种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所有“及其衍生品种”的表述和证券法保持一致,该处的修订涉及到如何定义证券这个核心问题,删除也有利于厘清证券法与期货法的边界,为我国将来在期货法立法中作出统一安排预留了空间。

        三、内幕信息

      征求意见稿强调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证券同时在境内境外公开发行、交易的,其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境外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在境内市场披露。

        四、自愿披露

      征求意见稿明确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平,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简言之,自愿披露的要点是持续性和一致性,及正当目的。

        五、临时报告

      将“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明确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等事项纳入临时报告;对于同时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增加债券临时披露事项,明确披露要求。

        六、董监高主体责任

      一是强化董事会在定期报告披露中的责任,明确要求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二是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三是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合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七、监管措施

      增加新的监管措施,如: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参加培训;责令定期报告;暂不受理与行政许可有关的文件;限制股东权利(如限制行使表决权等);责令暂停或者终止重组活动(或者责令暂停、停止收购活动)。

 

完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法律责任制度

     

       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法律责任制度的一个最显著特征就是,将维护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与信任作为法律责任制度建构的基石。一个健康有效的证券市场能够动员全球的储蓄资源,并以合理价格配置最具有创新和最具成长活力的优秀企业。而健康有效的证券市场是建立在投资者对资本市场坚实的信心与信任基础上的,而这种信任与信心需要强有力的反欺诈法来保障。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证券法本质上是一部调整资本市场信用秩序的反欺诈法。

  证券法主要通过两个进路来反欺诈,一是对证券市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融资者课以积极的信息披露义务,以确保所有证券交易公开透明,投资者能够在知情基础上作出投资判断。正如美国布兰代斯所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市场足够公开透明是反欺诈最佳手段。二是禁止融资者或其他任何直接或间接参与证券交易的人以任何形式从事对投资者的欺诈(证券法意义上的欺诈是广义的,它包括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人——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未及时信息披露或披露的信息存在虚假陈述、误导或重大遗漏的行为、内幕交易、操纵市场和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等)。而要确保这两个进路最终实现一致的目标——坚定投资者对证券市场信心与信任,就必须有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作为保障。

  完善的法律责任制度一个首要的要求就是让欺诈违法的成本足够高,让所有蠢蠢欲动的投机冒险者不敢欺诈、所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家不想欺诈,所有证券市场参与者对证券法反欺诈戒律都心存敬畏之心。此次证券法修订完善了反欺诈法律责任制度,最显著的变化就是极大地加强了惩罚力度,提高了违法成本。以对各种欺诈行为的行政处罚为例,相对于旧法(修订前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旧法”),新法(2019年修订后的证券法,以下简称“新法”)的行政处罚力度成倍加大,最高达到33倍多。如非法公开发行证券,旧法对未经核准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 发行人按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的5%处以罚款。新法则规定,未经注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对发行人按所募资金金额5%以上10%以下处以罚款,处罚力度翻倍。对直接责任人员,旧法规定,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新法规定,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罚金翻了16倍多。对销售未经注册擅自公开发行证券的承销代理商,新法规定,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10倍罚款,相对于旧法1至5倍罚款的规定,罚金增加了5倍。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万元到1000万元罚款,相对于旧法30万元到60万元的罚款,处罚翻了16倍多。又如欺诈发行(发行文件造假),新法规定,尚未发行的,对发行人处以200万元到2000万元罚款,相对于旧法30万元到60万元,罚款翻了33倍多。已经发行的,处非法所募资金金额的10%以上到100%的罚款,相对于旧法1%到5%的罚款,翻20倍。对发行人直接责任人员,处100万元到1000万元罚款,相对于旧法3万元到30万元罚款,翻了33倍。对组织指使的控股股东处以违法所得10%到一倍的罚款,相对旧法违法所得1%到5%的罚款,最高翻了20倍。如果违法所得不足2000万元的,处200万元到2000万元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万元到1000万元罚款,相对于旧法3万元到30万元的罚款,翻了33倍多。还有对保荐机构保荐书造假,新法规定,处以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业务收入1倍到10倍的罚款,相对于旧法1倍到5倍的罚款,增长了5倍。并且新法还明确规定,没有业务收入或业务收入不足100万元的,处以100万元到1000万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万元到500万元的罚款,相对于旧法3万元到30万元的罚款,翻了6倍(其他欺诈行为处罚力度加大详细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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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完善法律责任制度取得的另外一个重大成就就是责任主体识别、归责原则更加公平公正,处罚力度更加精准,能够有效精准打击始作俑者,震慑作恶的坏孩子。这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将欺诈发行、持续信息披露违法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连带赔偿责任由过去旧法的过错归责变更为过错推定,与发行直接责任人员、保荐机构等同。“一股独大”、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利用发行上市“圈钱”是危害中国证券市场诚信的顽症,过错归责无法做到直接针对其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这些始作俑者进行直接精准打击,因为过错归责是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新法采取过错推定,实际上是举证责任倒置,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能对欺诈发行免责。这实际上是加重了实际控制人或控股股东的责任,极大地提高了追责打击的精度。第二,对从事欺诈的保荐机构,即便是没有违法所得,也要处以重罚。如前述,对保荐机构出具虚假保荐书,旧法规定处以业务收入1倍至5倍的罚款。这就意味着,没有业务收入,保荐机构不会受到罚款的处罚。新法不仅将罚款力度增加了5倍,提高到1倍到10倍,而且还明确规定,没有业务收入或业务收入不足100万元的,处100万元至1000万元罚款。就是说,即便是没有业务,对造假的保荐机构仍然可以处以最高1000万元的罚款,仍然要受到重罚。第三,区分了持续信息披露中一般违规与信息欺诈的责任。未及时披露信息与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是两种主观恶性以及危害后果完全不同的两种欺诈行为,其责任理应有所区别。但旧法对持续信息披露中未依法提交报告或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报送报告或者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政处罚是相同的,不加区分。新法对二者加以了区分,加重了信息欺诈的形成处罚,对未按规定报送报告或披露,对信息披露义务的罚款是50万元到500万元,而对报送报告或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误导或重大遗漏,罚款则翻倍,为100万元到1000万元。

  新法还有一个显著的成就就是完善了民事责任制度并同时畅通便利了诉讼程序,有利于充分调动民间执法资源,可有效解决公共执法激励与资源不足问题,并与公共执法形成合力,实现违法必究,确保法律上的严格责任能够得到及时追究和严格落实。纸面上的法律责任无论有多完善或严厉,如果没有完善追责执法机制,违法必究,法律责任条款就成了“稻草人”。新法在完善追责机制上的一个最大亮点就是推出了被称之为“中国版的集团诉讼”,即第9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制度。集团诉讼的规模经济效应能够解决散户分散导致的集体行动搭便车或维权成本过高的问题,同时相对于公共执法,民事索赔诉讼不存在缺乏有效激励的问题,而且民事诉讼优势证据规则也较公共执法举证规则宽松。故集团诉讼被公认为是非常重要的反欺诈私人执法。它不仅可以对公共执法追责机制形成强有力补充,而且具有其不可替代不可比拟的优势。新法不仅规定了完善了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更重要的是,完善了民事索赔追责机制,这可以充分调动民间执法资源,以解决公共执法激励和资源不足的短板。

  当然,完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法律责任制度还应该充分包容和鼓励信息技术革命所带来的监管科技创新,将技术创新和制度创新结合起来,在不影响证券市场活力和竞争力、便利企业融资的同时,确保欺诈能够得到有效预防、识别、管控和追责,而新法在这一点上体现得并不充分。

     (本文作者:贺绍奇)

https://www.financialnews.com.cn/ll/gdsj/202004/t20200420_188840.html

上市公司信披规则迎来修订

     

      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的法定义务,是解决投资者和管理层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关键。证监会表示,此次修订是为了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持续加强信息披露监管的举措。

      要点一:进一步落实新证券法对信息披露要求
      时隔13年,《信披办法》迎来修订。此次修订的背景是为了落实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持续加强信息披露监管。

      此次《证券法》修订对信息披露设置专章规定,突出强调了信息披露的重要作用,完善了信 披原则、披露事项、赔偿责任等内容,同时大幅提高违法违规成本。

      证监会副主席阎庆民近日在中上协年会上表示,上市公司监管工作的重点包括对照新证券法,全面梳理完善上市公司监管法规制度;不断提高违法违规成本,进一步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市场秩序;加强对上市公司内控制度及信息披露的监管,通过加大培训力度,真正抓住“关键少数”;平稳有序推进股票质押风险化解,不断健全退市机制,实现优胜劣汰。

      其中加强信息披露的监管是关键工作之一,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与投资者权益关系密切,投资者可以从中获得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治理结构、涉及的重大诉讼等信息,是判断公司价值的重要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的相关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从投资者权利行使的角度来说,信息披露是投资者行使知情权的重要基础之一。

      要点二:信息披露需通俗易懂,鼓励自愿披露
      此次修订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完善信息披露原则规定。上市公司监管的核心,就是督促企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给投资者一个真实的上市公司。此次修订对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进一步强调,新增了简明清晰、通俗易懂的原则要求,完善公平披露原则,同时明确自愿披露原则的相关要求,进一步鼓励自愿披露。

      《信披办法》明确,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公平,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内幕交易或者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同时,发行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作出公开承诺的,应当披露。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要点三:完善临时报告事项
       此次修订还强调要完善临时报告事项。此次修订对临时报告的事项进行了完善,将“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明确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等事项纳入临时报告;对于同时发行公司债券的上市公司,增加债券临时披露事项,明确披露要求。

      《信披办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发布临时报告进行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除了上述提到的需临时报告的内容外,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等均纳入临时报告范畴。

      要点四:进一步强调董监高等相关主体的责任
      此次修订进一步强调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一是强化董事会在定期报告披露中的责任,明确要求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是要求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上市公司应当披露。上市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三是进一步明确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合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此外,此次修订按照新《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对指定媒体披露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表述、法律责任等相关条文进行了调整,同时配合注册制对发行文件披露要求进行了完善、借鉴了科创板非交易时段信息披露的相关规定。

      证监会表示,将根据公开征求意见的反馈情况,进一步修改并履行程序后尽快发布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