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治军律师团队: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认定研究

                引言:信息是证券市场效率的核心要素,提高证券市场有效性的关键在于减少信息成本。上市公司强制性信息披露制度可以减少整个市场的信息获得成本,但欺诈或信息不足则会减损证券市场资源配置的效率。因此,证券监管机构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监管和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收集了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两年期间中国证监会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csrc.gov.cn)上披露的所有以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共计62份,其中,以信息披露违法作为处罚事由的有44份,占比71%。可见信息披露监管在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工作中占据核心地位。

        上市公司监管法律责任设计的价值追求,主要在于填补投资者所受的损害和阻却上市公司的违法行为。从后者着眼,遏制上市公司定期报告披露违法行为的关键应当是将责任主要配置给该行为的实施者和最有可能的受益者,即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此,笔者以上述44份以信息披露违法为处罚事由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针对的信息披露违法为切入点,以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为研究对象,通过对该44个信息披露违法行政处罚决定案件的研究,试图揭示证监会在对董事作出不同处罚决定时的政策关注和法律意见,归纳和总结其行政裁判思维。

        信息披露违法行政责任的法律渊源

        (一)法律和部门规章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193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63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此外,还有第64条、第65条、第66条、第67条、第68条等。

        2、《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58条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此外,还有第2条、第32条、第61条等。

        3、《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第3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报告、公告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负有对公司的授信义务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掌控公司权力的人,应当诚实信用地按照公司的利益最大化原则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受信义务也称为信义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忠实义务的本质要求董事不得将自己的私利置于与公司利益相冲突的位置或情形,董监高不仅要避免做任何有害于公司的事情,抢夺公司的利润或好处,还应全身心地努力、积极维护公司利益。注意义务则强调并确定管理人员应当如同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以注意、谨慎、小心的行为态度来处理公司事务。其中,对股东如实披露公司的经营信息,也是董事受信义务的题中之义,作为受托者,董事应当向其委托者解释、说明其活动及结果。

        对“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认定

        (一)对“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认定

        《证券法》所指的发行人是指筹措资金而发行债券、股票等证券的政府及其机构、公司和企业。主要依据是《证券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上市公司是指所公开发行的股票经过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主要依据是《公司法》第一百二十条:“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每一案件案发事出有因,结果也各不相同,不论是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还是不当信息披露,案件中作为发行人而出现的公司均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在4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当事人中,排名最前的一位当事人均为发行人和上市公司,除此之外的其他当事人要么是有限责任公司,要么是上市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再无发行人、上市公司。

        (二)对“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认定

        在4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除将当事人中属于发行人和上市公司的主体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外,有如下几种情况也被认定为信息披露义务人。

        1、代持股情况下的名义持股人和实际出资人

        〔201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陆永敏是文峰集团转让文峰股份1.1亿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的名义受让人,也是文峰股份的名义持股人。证监会将陆永敏和文峰集团认定为股份代持事项的直接参与者与信息披露义务人。

        文峰集团于2014年12月22日签署协议,转让其持有的文峰股份11,000万股股权(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14.88%)给陆永敏,双方协商确定的转让价款总额为人民币86,350万元。该股权转让实际是以自然人陆永敏的名义代文峰集团持有(以下简称股份代持),且陆永敏受让股权出资实际是以借款的名义,分两次从文峰集团的全资子公司江苏文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处取得。

        〔2017〕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政泉控股通过与北大资源控股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书》,代北大资源控股持有4,000万股北大医药股票,占北大医药总股本的比例为6.71%。但是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未及时将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事项告知北大医药,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导致北大医药未能按照《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政泉控股、北大资源控股的上述行为构成《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2、互为一致行动人的上市公司股东

        〔2017〕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武汉国兴受方正集团控制并购入方正科技股票,成为方正科技股东,与方正集团互为一致行动人,共同构成方正科技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方正集团及武汉国兴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将二者构成一致行动人的事实告知方正科技,导致方正科技2010年至2013年年报披露存在重大遗漏并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方正集团和武汉国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2018〕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庞庆华为庞大集团第一大股东,持有庞大集团21.03%股份;信达民公司为庞大集团第二大股东,持有庞大集团15.81%股份。信达民公司将持有庞大集团股份中除经济权利之外的其他一切权利授权给庞庆华行使,信达民公司和庞庆华是一致行动人。后来,庞庆华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称其一致行动人信达民公司通过大宗交易系统减持116,000,000股。经查,这笔大宗交易减持的实际受让方系庞庆华个人控制的关联方,庞庆华及其一致行动人当时仍实际控制和拥有该部分股票。

        庞庆华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未如实披露其一致行动人当时仍实际控制和拥有相关“庞大集团”股票的事实,遗漏披露其通过涉案收益互换进行融资的安排。导致庞大集团披露的《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的一致行动人权益变动的提示性公告》亦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3、上市公司收购人

        〔2018〕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龙薇传媒收购万家文化,依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龙薇传媒作为收购人属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属于《证券法》“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范畴,依法适用《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

        (一)区分认定原则

        在本文所研究的4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证监会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了分别认定,并分别适用相关规定进行处罚。举一例。暂且不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指使上市公司从事违法行为”中的角色认定,证监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进行认定之后,即使没有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明,仍可认为证监会将除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之外的其他当事人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017〕24号

        成城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按期披露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徐才江、黄俊岩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闫家英、成卫文、方一轩、曹峰、姜明辉、郑江明、艾勇、徐昕欣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1、对成城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2、对徐才江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3、对黄俊岩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4、对闫家英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罚款。

        5、对成卫文、曹峰、方一轩、郑江明、姜明辉、艾勇、徐昕欣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二)具体认定标准

        《证券法》中规定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施以一定行政处罚,但对以上两类责任人员的区分标准却付之阙如。证监会发布的相应行政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中亦未出进一步解释。但是从这4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认定情况出发,仍然可以发现一些踪迹。

        1、公司职务

        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往往采取集体决策方式行使职权,在这一组织形态中确定他们当中哪些人为“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其中的指向性非常模糊。因此在上市公司中,很难单纯根据公司职务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区分。但是通过现有案例分析,仍然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进行判断。

        1) 董事长

        凡当事人中包括董事长的,一般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董事长一般被推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因为董事长负有督促公司董事积极参与公司事务,并“确保董事根据其需要及时得到相关信息”的职责。董事长对上市公司的经营管理、战略决策通常享有全面的、日常面对的、临机处置的权力。

        此外,我国公司立法存在将董事长设定为公司最高管理者的倾向。《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或者经理担任。实际上,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以董事长担任为多。因此,当董事长意见与其他董事意见甚至董事会决议不一致时,董事长的对外行为依然有效。所以,从公司内部治理的权力架构来看,董事长被推定为对定期报告虚假陈述承担主要的直接主管人员责任合乎情理。

        〔2018〕49号

        赵满堂,男,1960年11月出生,时任盛达集团董事长及实际控制人、盛达矿业董事及实际控制人,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我会认为:盛达集团未真实披露持有“盛达矿业”股份及所持股份质押情况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对盛达集团的违法行为,赵满堂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王军保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实践中存在另一种情况,董事长可能认为自身系“挂名董事”,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也不从公司领取报酬,不应当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此为由主张自己并不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挥主要作用,请求减轻处罚。但是证监会认为,既然担任有关职位,即必须履行其相应义务,须从董事长的法律定位和应尽职责为依据认定其责任。

        〔2017〕105号

        王大明提出,其系挂名董事,没有参与公司日常经营,没有在公司领取报酬。作为董事长主持2015年年度财务报告董事会,但事实上该董事会由大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不应是2015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经复核,我会认为:…第二,对于王大明,按照《公司法》《证券法》对于董事勤勉尽责的要求,其应当对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承担责任,不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不领取报酬不是免责理由。

        2)除董事长外的其他公司职务

        在这44份案例中,除董事长外,其他公司职务均没有明显的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认定之间的直接关系。在某些案例中,董事会秘书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是在其他案例中的董事会秘书又仅被认定为“其他责任人员”。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监事、财务总监、财务经理、总裁、副总裁等公司职务的情况与董事会秘书类似。

        〔2017〕14号

        李铁军,男,1960年5月出生,时任益盛药业董事会秘书,住址:吉林省集安市。

        经查明,我会认为,益盛药业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情形,张益胜、李铁军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7〕23号

        韩海霞,女,1981年6月出生,时任成城股份董事会秘书,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

        对于虚构与上海科泉交易虚增2012年度收入利润事项,徐才江、成清波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黄俊岩、曹峰、成卫文、方一轩、倪永梅、郑江明、姜明辉、韩海霞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2、违法行为发生的业务领域和性质轻重

        如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主要涉及财务会计事项,则财务总监、财务经理等主体更大可能被证监会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涉及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性质越严重,财务负责人越有可能被认定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2017〕38号

        胡满姣,女,1976年8月出生,时任嘉寓股份财务总监(2010年11月后)、财务经理(2010年11月前),住址: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

        经查明,嘉寓股份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1)首次公开发行招股说明书、定期报告中资金往来部分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2)跨期结转成本调节利润;

        3)账外支付员工薪酬。

        对嘉寓股份的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田家玉、胡满姣、沈兰薇,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

        〔2017〕23号

        黄俊岩,男,1965年2月出生,时任成城股份董事、财务总监,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由于迟延支付审计费用,会计师事务所拒绝进场审计,成城股份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导致未能按期披露年度报告。

        成城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按期披露年度报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徐才江、黄俊岩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违法行为”的认定

        (一)主要认定依据

        1、《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八条第二款 “实际控制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指使。”

        2、《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

        (二)案例

        〔2017〕48号

        鲜言作为匹凸匹实际控制人,未经公司董事会决议,启动公司名称变更及经营范围变化的相关事宜。在公司更名及经营范围变化的信息初步形成时,隐瞒相关信息,未及时告知上市公司。依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十八条第二款“实际控制人隐瞒应当披露的信息或者不告知应当披露的信息,应当认定为指使”的规定,鲜言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行为。

        证监会对信息披露违法规则原则的具体考量

        (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过错推定

        依据“无过错无责任”的基本法理,任何公正合理的制裁都须以被制裁的行为具有可谴责性为基础,而行为的可谴责性往往表现在具体的过错上,故意或者过失等心理状态是法律责任不可缺少的要素。

        虽然《证券法》第193条并未规定信息披露违法责任的构成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但是一般来说,行政处罚的归责原则以过错推定为主。行政处罚法上的过错推定,是指只要行为人有违反法定义务的事实存在,行政机关就可推定义务违反者主观上具有过错; 只有在行为人证明其不具有主观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行政责任追究中,上市公司及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以过错为前提,但相关责任人需要承担承担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实践中大多数责任的追究都是基于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过失。对过失的认定本质上是在法律规则确定的标准和当事人事实上的谨慎小心水平之间作一个比较。这就涉及到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水平的界定。

        (二)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虽然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对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注意义务水平进行界定,但是已经有作为类似概念存在的规范,这便是勤勉尽责义务。《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由于勤勉尽责义务和注意义务在探究具体标准的难度上并无太大差异,而且本文基于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而写就,无法就勤勉尽责义务深入探究理论根源。但是在44份案例中,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就自身是否勤勉尽责作出过申述和申辩。因此笔者仅就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常见的若干种申辩理由入手,从证监会对其的态度中侧面反映监管层对于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尽责义务的行政裁决态度。

        (三)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勤勉尽责”的主要申辩理由

        1、出于对其他人员的信任

        此处所称的“其他人员”,主要包括上市公司内其他人员、会计师、审计师、律师以及根据相关规定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

        但是,证监会的处罚思路几乎一致,在“我会认为”部分的主要理由有两点:第一,基于对其他人员的信赖并非法定的可以不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理由;第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内控机制不能以外控机制(如会计师事务所的外部审计)对年度报告无异议为由不履行自己审核、保证其准确合法的职责,外控和内控责任不能互相取代。

        〔2017〕2号

        范健在听证与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五,作为文峰股份的独立董事,对于2014年年度报告及2015年中期报告的签署主要是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对陆永敏股东资格的认定主要是基于对形式要件的审核和股东资格公示文件、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结果的信赖,已履行审慎审查义务。

        我会认为,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有法定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本案中,当事人提出的不知悉、向上市公司个别人员询问、基于对《审计报告》的信赖等陈述、申辩意见,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范健、胡世伟、江平、顾斌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在履职时勤勉尽责,对涉案事项实施了必要的、有效的监督。

        〔2017〕35号

        当事人程国彬提出如下申辩意见:第一,在主观方面,其不存在过错,不能推定其有过错。鞍重股份信息披露违法是因为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且九好集团财务状况通过专业审计,其合理信赖专业审计结论。其对九好集团财务造假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其没有获悉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途径。对其进行处罚已经超出其履行义务的能力范围。

        我会认为:第一,在主观方面,程国彬存在过错。其作为鞍重股份的独立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对信息披露的内容独立核实并进行判断,会计责任独立于审计责任,不应当依赖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其提出“合理信赖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专业判断,对九好集团财务造假不知道,没有获悉九好集团财务造假的途径”,恰恰说明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并没有发挥独立董事的主观能动性,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把关。

        2、对有关事项不知情

        这是一项非常常见的抗辩理由,但是却也几乎无法得到证监会认同。知情包括应当知情和实际知情。如果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实际知情,却未曾提出过异议,显然属于未勤勉尽责的情形,但通常情况下,监管部门很难证明董事对某一事项实际知情。董事应当承担证明自己是否知情的责任,除非董事有证据证明其确实不知情,否则应当认为董事实际知情。

        证监会的思路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要点:第一,一般情况下,以一个正常的谨慎之人可能达到的勤勉尽责义务为标准来衡量上市公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第二,适当情况下,负有不同职责的公司人员对自身工作范围内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可能被课以更高的勤勉尽责义务;第三,仅凭当事人一面之词不可能认定其尽到勤勉尽责义务,需要结合案件事实。

        〔2017〕23号

        姜明辉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对《股份预认购框架协议》事项完全不知情。成城股份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为了控股股东的利益,隐瞒成城股份经营层、董事会和股东,对公司实施不法侵害行为,尤其是相关人员违反公司财务制度,违法签署协议和使用印鉴,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我会认为,《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曹峰作为时任董事、姜明辉作为时任独立董事,应勤勉尽责,对公司信息披露事项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知悉或未参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相关人员隐瞒违法行为,均非免责的理由。曹峰作为具有财务经验与背景的董事,参与了涉案事项的开立账户、资金划转、票据开具等工作,未对涉案事项的信息披露保持关注,未勤勉尽责,我会对其处罚适当。曹峰、姜明辉未能提出其在预防、发现、阻止或者揭露涉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上尽到了必要适当的注意、已切实勤勉尽责的证据,不能免责。综上,对曹峰、姜明辉的申辩意见,我会不予采纳。

从赵薇案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认定及民事赔偿

              日前,证监会对万家文化、龙薇传媒等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123号),告知书称,龙薇传媒这一空壳公司,在未进行资金的充分筹备、境内可支付资金有限的情况下,以51倍高杠杆借入资金收购万家文化约29%的股份,股份转让价款合计约30亿元,最终因资金无法落实终止股权转让,造成了万家文化(后更名祥源文化)股价大幅波动,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在这一过程中,龙薇传媒于2017年1月12日、2017年2月16日通过万家文化对上交所问询函发布回复的公告信息中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及披露不及时,构成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证监会对相关公司和责任人员拟给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禁入措施,其中对黄有龙、赵薇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罚款,并采取5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以案释法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进行陈述和申辩,罚款数额较大时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事先告知书只是一种拟处罚,具体是否进行处罚,还需当事人陈述申辩后再定。本案因为涉及到知名演员赵薇,并购消息一公布就在证券市场上产生了很大影响,通读事先告知书,可以发现有几个焦点问题值得注意。

        焦点之一:龙薇传媒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具体体现

        2016年12月27日,万家文化公告控股权转让事项。自身资金6000万元,向西藏银必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必信)借款15亿元。向金融机构质押融资剩余的149990万元,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审批流程预计于2017年1月31日前完成。若龙薇传媒未能及时足额取得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龙薇传媒将积极与万家集团进行沟通以使本次交易顺利完成,同时继续寻求其他金融机构股票质押融资。

        经万家集团实际控制人孔德永等介绍,中信银行杭州分行拟为龙薇传媒提供融资服务,融资金额为30亿元。龙薇传媒打算优先使用银行质押融资,缺口再找银必信借入。1月23日,龙薇传媒向中信银行杭州分行融资的计划未通过中信银行总行审批,银必信也未能按照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期限向龙薇传媒提供后续借款。在中信银行审批失败之后,龙薇传媒无人再联系过其他金融机构,但在2月16日回复上交所问询时,龙薇传媒谎称其“立即与其他银行进行多次沟通”。

      《事先告知书》认定:1、龙薇传媒在自身境内资金准备不足,相关金融机构融资尚待审批,存在极大不确定性的情况下,以空壳公司收购上市公司,且贸然予以公告,对市场和投资者产生严重误导;2、关于筹资计划和安排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3、未及时披露与金融机构未达成融资合作的情况;4、对无法按期完成融资计划原因的披露存在重大遗漏;5、关于积极促使本次控股权转让交易顺利完成的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上述行为造成万家文化股价大幅波动,引起市场和媒体高度关注,严重影响了市场秩序,损害了中小投资者的信心,影响了市场的公平、公正、公开。

        焦点之二:黄有龙并非龙薇传媒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或高管,其受到处罚的身份依据

        黄有龙并非龙薇传媒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管,仅仅作为龙薇传媒实际控制人赵薇的配偶,证监会拟对其作出3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其依据是什么?证监会2011年公布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外的其他人员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黄有龙作为龙薇传媒的代表,组织、策划、指派相关人员具体实施本次控股权转让事项,实际与万家集团实际控制人孔德永进行控股权转让谈判,决策收购万家文化控股权,并指派人员进行融资安排、信息披露。黄有龙为对龙薇传媒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证监会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对其予以顶格处罚。

        焦点之三:万家文化与其实际控制人孔德永的责任认定

        从案情来看,万家文化的负责人孔德永参与到了龙薇传媒的融资计划中。经万家文化实际控制人孔德永介绍,中信银行杭州分行向总行申请为龙薇传媒提供不超过30亿元的融资资金以支付股权转让款。其中,首笔发放12亿元,由万家集团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待完成股权转让手续后解除;后续资金以万家文化股权质押。可是在公告中万家文化并未将此信息披露。在后续申请未获批准的情况下,万家文化也并未及时披露重大影响事项信息。

        需要讨论的是,万家文化发布内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告违反的是《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还是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是由实际控制人“指使”而进行的信息披露违法的行为,“指使”由《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十八条予以解释即“实际控制人隐瞒、不告知应当披露信息的,应当认定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而《事先告知书》中依据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进行处罚,也就是说,证监会认为万家文化在融资中的股权质押行为属于主观上知情,并非受“指使”。

        万家文化实质上参与到了融资过程中,孔德永作为对万家文化上述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全程组织、策划并参与控股权转让、融资过程、股权转让的变更等事项,万家文化与孔德永的行为存在主观上的知情与客观上的违法,违反《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万家文化被处以60万元罚款,孔德永被处以30万元罚款。

        焦点之四: 民事赔偿中投资者所受损失的数额认定

        《最高法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侵权案件的通知》(法明传[2001]43号)实质上将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义务为法定义务,违反此义务应当认定为侵权责任。

        公司与相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在《证券法》第六十九条,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承担推定过错责任,而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过错的,应当与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家文化(现为祥源文化)与其董事和实际控制人孔德永为本案中需要承担责任的主体。《事先告知书》称龙薇传媒实施了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按照《侵权责任法》《证券法》的规定,龙薇传媒也须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法释[2003]2号)中投资人的损失在时间范围上是指其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在数额上,包括投资差额损失与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印花税及利息。

        案件最后

        本案中知名演员赵薇利用一个注册资本仅为200万元的公司,在股东自有金额仅为6000万元,其他30亿元均通过第三方借款与股票质押融资筹得的情况下,希望利用还未经银行正式批准的借款收购一家市值百亿的上市公司,如此蛇吞象式的高杠杆操作刺痛了监管部门的神经,也造成了市场的混乱,从一开始的高调收购,到后来因资金不足降低收购股份数量,再到最后干脆终止股权转让协议,如此过山车一般的过程,致使不明就里的中小投资者损失惨重。

        对于终止与万家文化的股权转让协议,赵薇给出的理由是因对方被证监会立案调查,“结果无法预知,交易存在无法预知的法律风险,交易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对此,证监会浙江监管局在关注函中明确表示,万家文化被立案调查“并不构成本次股权转让的实质障碍”,龙薇传媒终止合同并且没有交付违约金,其希望“全身而退”的打算可能被后续民事赔偿诉讼打破。值得注意的是,证监会已对此类行为加强了监管,并且司法实践中民事赔偿也逐步规范化,欣泰电气等投资者总共获赔亿元的案例也警示资本进入市场要注意自身的规范经营,本次处罚昭示了监管的逐步收严,也为市场主体敲响了警钟,诚信经营,才能维持自身良好的信誉。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之董监高责任研究

        本文作者:朱登凯、刘晓琴、李小鹏

        2017年9月26日,证监会一纸处罚决定书,ST墨龙(002490)及其董监高全体共计18人被“一网打尽”,被处以警告以及3万到60万不等的罚款。处罚理由是2015年、2016年部分定期报告虚假记载以及未及时披露重大投资事项。在浏览了处罚决定书之后,真正引起笔者兴趣的是相关责任人员的抗辩理由:1)公司信息披露违法(定期报告虚假记载)系个别高管的个人行为所致;2)对于公司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并不知情。这种“与己无关”、“不知情”的抗辩看似合理,其实不然。看似被“连带”处罚的董监高是因为违反了勤勉尽责的义务而被处罚。具体分析如下:

       一、信息披露是上市公司董监高勤勉尽责义务中的重要一环

        关于勤勉尽责,虽然《公司法》仅仅是在第147条提到了董监高对于公司具有勤勉的义务而并没有进行列举式的规定,但是对于上市公司而言,信息披露绝对算上市公司董监高勤勉尽责义务中的重要一环,因为信息披露对于上市公司投资者而言意义重大。上市公司属于公众公司,有别于一般非公众公司,一般非公众公司是有限的几个投资者“自己玩”,而上市公司则好似一个庞然大物,涉及的是千千万万投资者的利益。如何在这个庞然大物下保护万千投资者的利益,信息披露便是一个重要的手段。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下,三会一层已是常态,由股东(包括投资者)构成的股东(大)会是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日常决策机构,管理层是执行机构,监事会则是负责对公司、董事以及高管的行为进行监督;投资者作为公司的所有者,并不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兼职董事或高管的除外),公司的日常运营其实是掌握在董事会以及管理层手中。这种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的情形在上市公司表现的更为明显。一方面上市公司股东数量庞大,不便于参加公司的具体管理,尤其是股东中占绝大多数的中小投资者;另一方面上市公司董事以及管理层往往比较强势,牢牢地掌控着公司的日常运营(这一点可从当年的“宝万之争”看出来)。投资者不参与公司的日常运营的结果就是对公司的运营情况知之甚少。从投资者的角度,在公司经营权已被分离出去的情况下,对于公司运营情况的知情权是万不可失去的,毕竟公司的运营情况信息影响着他们的投资决策。如博元投资(600656)一案中,公司自2011年至2014年上半年,连年亏损,早已达到上交所上市规则规定的退市警示标准,但实际控制人串通部分高管、董事进行财务数据的造假,结果对外披露的信息是连年盈利,这等虚假的对外披露信息对于投资者的影响实在是难以估量。

        二、董监高是信息披露以及披露信息质量保证的最佳人选

        就投资者和董监高的关系而言,投资者是公司的所有者,董监高则是投资者“选聘”出来对公司进行管理、监督的具体人员,作为管理人员,显然有义务向投资者报告公司的运营情况。另外,信息披露不仅仅在于信息的对外披露,更在于披露信息的及时、完整、准确和真实性,笔者在前文中已经论述了,对上市公司而言,董事和高管才是公司日常运营的掌舵者,对公司的运营情况自然无所不知,监事虽然不参与公司运营决策,但是其自从诞生之日就被赋予了对公司、董事、高管等行为以及决策进行监督的权利,易言之,监事虽然不参与决策,但其有责任亦有条件知悉公司的运营情况,故董监高是信息披露以及保证披露信息质量的最佳人选。

       三、信息披露义务是对全体董监高的要求

        信息披露义务不能仅仅局限于参与或者知情的少数董监高,而应该针对的是全体董监高。很多情况下参与或者知情的少数董监高本着追求私利不愿意披露甚至是刻意隐瞒相关事项,比如匹凸匹(600696)的实际控制人鲜言,同时还兼任董事长、董秘以及总经理职务,利用控制以及身份职务优势刻意隐瞒重要控股子公司重大对外担保事项。如果仅仅将信息披露的义务局限于参与或知情的董监高,那么很容易就陷入一种“当事者不报,非当事者因不知情或未参与也不报”的怪圈,如此循环,信息披露的意义就荡然无存。

       四、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亦是法定义务

        当然,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并非仅仅停留在理论或者说是学理层面,相关法律、法规早有规定。如《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第24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上市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证券法》第68条亦有相同规定。除此之外,《证券法》第193条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第59条等还对信息披露有误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

        总的说来,董监高是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最佳人选,及时、准确、完整以及真实地披露相关经营信息是董监高的义务。勤勉尽责则要求董监高时刻关注公司的经营状况,同时积极主动地利用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等赋予自己的权利去发现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在积极督促改正的同时还要对外披露并报告有关部门。正如证监会在处罚匹凸匹(600696)的决定书中写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有效,有赖于全体董事、监事和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勤勉尽责,实施必要的、有效的监督,这种监督既包括通过日常履职和检查督促公司切实执行有关规则,也包括能够及时发现公司在信息披露上存在的问题、及时督促公司改正,对拒不改正的要及时向监管部门举报。

        另外,笔者在整理了证监会以及各地证监局2016年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违法的处罚决定书以及证监会2017年已经出具的有关信息披露违法的30余份决定书后得出如下心得:

       1、不知情、不参与仅能作为从轻处罚的考察因素

        上文中笔者已经分析,不知情以及不参与等不能作为董监高对信息披露有误免责的理由,从实践案例来看,在笔者搜索到的30余份决定书中基本没有因为不知情、不参与而免责的案例,但有部分案例中,证监会(证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是将不知情、不参与作为从轻处罚的因素予以考量,如前锋股份(600733)以及文峰股份(601010)等案例。

       2、缺乏相应的专业背景、依赖中介机构的结论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检索到的案例中,不少董事提出缺乏财会等方面的知识,是依据外部审计机构的结论出具确认意见的,这种理由同样不能成为免责理由,如上海证监局在处罚荣丰控股(000698)的决定书中明确“上市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的会计责任,与其所聘任的外部审计机构应当承担的审计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当上市公司披露的财务信息出现虚假记录、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时,不能以审计机构未发现、未指出或者存在过错为由,免除上市公司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的责任”。其它类似案例如匹凸匹(600696)、北大荒(600598)以及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002608)等。

       3、未被交易所处罚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检索到的案例中,不少独立董事抗辩时提出,深交所并未就涉案行为作出处罚,故而证监会(证监局)也不能对其作出处罚,但该等理由同样被监管部门驳回。交易所处罚属于行业纪律处罚,依据的是行业自律规范,监管部门处罚属于行政处罚,依据的是《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及《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二者在处罚性质以及处罚依据上都是不同的,不能相提并论。相关案例如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002608)以及荣丰控股(000698)等。

       4、相关任职系股东方委派不能成为免责理由

        检索到的案例中,有的董事提出其任职系受股东方委派,其履职行为系股东方的决定,故其不应受到处罚。但该等理由同样不能被监管部门采纳。如欣泰电气(300372)案,该案中监管部门并未具体解释其理由。笔者简要分析如下:一方面,委派董事一般接受的是股东方决策指示,而监督公司合法合规运行多数情况下是不包含在指示之内的;另一方面,董事虽系股东方委派,需考虑委派股东方的利益,但一旦被任命为董事之后,其作为公司日常运营的“掌舵手”之一,同样需要对公司负责,考虑公司的利益,同样需要对公司日常运营履行勤勉尽责的义务。

       5、董监高的信息披露义务亦是法定义务

        检索到的案例中不少当事人均以相关违法行为是发生在履职之前而抗辩,但也未被监管部门采纳,究其原因,相关违法行为并未在当年年报中披露,而刚好这些当事人在年报上签署了确认意见,如此便因年报披露信息不实而受到处罚。如新华都(002264)、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成城股份(600247)以及博元投资(600656)等案例。

       6、信息披露违法责任人员的范围不仅仅局限于董监高

        一般来说因信息披露违法而被处罚的相关责任人员都是上市公司的董监高,但并不意味着信息披露的责任人员就只能是董监高。根据《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第17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董监高之外的其他人员,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包括实际承担或者履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组织、参与、实施了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或者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的,应当视情形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如北大荒(600598)一案中,直接参与造假导致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有误的控股子公司部分高管就被列入信息披露违法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另外,根据《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及《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包括上市公司重组交易对手方在内的其它有关各方均有可能被认定为信息披露违法的责任人员。如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集团”)与鞍重股份(002667)的“忽悠式重组”一案中,受处罚的不仅仅是鞍重股份一方、九好集团一方,包括九好集团、部分董事高管以及全体股东。

       7、信息披露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

        上面谈的均是不能成为信息披露免责的抗辩理由,最后,笔者谈一下信息披露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关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责任的有效抗辩理由,理论上来说只有一个:那就是证明自己做到了勤勉尽责。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58条第一款,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但从笔者检索的案例来看基本没有人能举出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自己做到了勤勉尽责。结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24条第二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陈述理由和发表意见,并予以披露”,案例中的大多数人勤勉尽责的抗辩不能成功均在于相关当事人对拟披露的信息存在疑问时往往仅限于开会时的口头询问以及讨论等,并未能留下相关异议记录以及将这些异议记录予以对外披露。因此,笔者建议上市公司董监高平时在履职过程中对于自己的履职行为最好能留下一定的记录并随相关信息一起披露,以备将来可能的抗辩之用。除了留下异议记录并及时对外披露外,结合实践案例来看,在发现相关问题后能及时尽自己所能予以纠正并报告监管部门也可以作为做到了勤勉尽责的抗辩。如舜天船舶(现更名为“江苏国信”)一案中,董事长王某华以及董事王某清虽然在存在遗漏记载的年报上签署了确认意见,但是在发现问题后能及时纠正并报告监管部门,最终被监管部门免于处罚。另外,前文中谈到的不知情、未参与以及积极配合调查虽然不能成为免责的抗辩理由,但是可以作为从轻处罚的考察因素。

参考法规:

《公司法》

《证券法》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证监会公告[2011]11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

 

原文地址:https://www.sohu.com/a/204091780_672137

 

因信披违规秋林集团及财务总监等被处分

       

        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关于对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因信披违规、多项涉及财务资金问题的重大违规事项及相关内部控制问题,秋林集团(600891)及时任董事长李亚,时任董事、总裁兼财务总监潘建华被上交所予以公开谴责;时任董事会秘书朱宁和隋吉平被通报批评。

        公告称,经查明,秋林集团在信息披露及规范运作方面,有关责任人在职责履行方面存在五方面违规行为: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虚增当期利润813.6万元;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不合规,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大额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未进行充分风险评估;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多项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2018年半年度报告未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虚增当期利润813.6万元。2018年8月28日,秋林集团披露2018年半年度报告,披露公司2018年上半年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4,428.30万元。公司于2018年10月27日披露的《对2018年半年度报告问询函回复的公告》显示,秋林集团持有吉林龙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井农商行)20%股权,公司对该笔投资确认为长期股权投资并采用权益法核算。龙井农商行2018年上半年亏损4,068万元,秋林集团应当根据持股比例确认投资损失813.6万元,即公司2018年上半年实际实现的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应为3,614.70万元,公司在2018年第三季度报告中更正该数据。因未在定期报告中确认上述投资损益,导致秋林集团2018年上半年业绩虚增813.6万元,占调整后公司业绩的22.51%。秋林集团未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确认股权投资损益,导致2018年半年度报告主要财务数据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不合规,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2015年11月,秋林集团重大资产重组配套募集资金净额4.38亿元,扣除支付的中介机构费用1,071万元后,共4.27亿元存放于孙公司金桔莱黄金珠宝首饰(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金桔莱)募集资金专户,募集资金用途为天津金桔莱在天津、哈尔滨的展厅。2015年11月25日至12月14日期间,天津金桔莱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向深圳市金桔莱黄金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桔莱)支付2.7亿元,用于向深圳市金鸿福黄金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鸿福)采购募投项目所需存货。后期采购合同取消,深圳金鸿福通过深圳金桔莱退还上述2.7亿元募集资金,但公司未将上述2.7亿元募集资金归还至天津金桔莱募集资金专户。2016年3月7日,深圳金桔莱又将其中1.6亿元募集资金支付给关联方皇嘉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嘉贵金属)。3月31日,皇嘉贵金属将上述1.6亿元募集资金原额退回。该笔资金往来既签有借款合同又签有采购合同和解除合同协议,其中借款合同不符合募集资金用途,且公司依然未将上述募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2016年4月20日,公司向皇嘉贵金属支付1.3亿元,于同年6月23日收回;2016年3月31日,公司向皇嘉贵金属支付6,500万元,于当天收回。上述资金往来签有采购合同及解除合同协议,且均未退还至募集资金专户。直至2017年6月8日,中国证监会黑龙江监管局开展现场检查并责令改正后,公司才将上述募集资金退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不规范。

        上交所另经查明,秋林集团使用2014年重大资产重组配套募集资金支付非本次募集资金产生的中介费用,包括2013年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中介费100万元、2013年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费25万元。上述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事项未经股东大会决策。同时,秋林集团于2016年4月25日发布《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2015年度关于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于2017年4月28日发布《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2016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两份公告均显示变更用途的募集资金总额为零,与实际情况不符,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

        大额投资事项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未进行充分风险评估。2016年12月27日,秋林集团披露购买信托产品的实施公告称,公司于12月23日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信托)签订了信托合同,以自有闲置资金12亿元购买新华信托华晟系列·秋林集团单一资金信托理财产品,信托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预期年化收益率6.3%。根据公司分别于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2月8日对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就公司上述信托理财事项3次问询函的回复,公司补充披露本次信托理财单一投向为天津新华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创富)对深圳市和百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和百高)的债权资产,即天津创富将其持有的其他信托资产(包括新华信托·鄂尔多斯正东地产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9.6亿元债权、新华信托?鼎石1号投融资资金信托的2.4亿元信托受益权)转让给深圳和百高,天津创富以上述信托资产转让形成的债权发行信托产品,并由秋林集团以12亿元认购,资金最终使用方为天津创富,实际上深圳和百高是标的资产主体,同时也是偿付义务人,公司前期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此外,根据公司于2017年1月26日公告的会计师专项报告,信托资金被划转至天津创富的银行账户,新华信托仅根据公司投资指令签署相关协议并办理资金划付,公司前期披露信息中将不承担偿付义务的信托管理人新华信托作为尽职调查对象,未就偿付义务人的实际履约能力进行充分风险评估,重大投资决策不审慎。秋林集团本次信托理财金额达12亿元,占公司2015年期末净资产27.47亿元的44%,对公司影响重大,公司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且未进行充分风险评估。

        财务报告相关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公司2016年年审会计师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公司出具了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和保留意见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认为公司未能按照《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相关规定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主要包括以下方面:一是银行账户相关财务记录内部控制存在缺陷。秋林集团的银行开户清单中有在天津银行金盛支行开立账户且有发生额,但财务账面没有记录。该账户于2016年5月26日销户,销户金额24元。公司未能对银行账户进行定期检查,会计管理制度中与保证经济业务完整、全面记录相关的控制存在缺陷。二是公司对存货管理的内部控制存在缺陷。2016年度,秋林集团孙公司天津金桔莱、秋林(天津)珠宝销售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7.3亿元产品销售合同中就提货方式及地址约定“由销货方负责运送到购买方经营场所”,有1.98亿元采购合同中就提货方式及地址约定“自提、买方承担运费”,但公司账簿和报表中未查见与上述采购、销售业务相关的运费支出,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物流、运输等凭据,导致会计师无法确认相关采购、销售业务的真实性。多项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2016年1月25日,秋林集团发布公告,否认全资子公司秋林金汇(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林金汇)开展过互联网金融业务。2016年12月16日,秋林集团发布公告,否认刘宏强实名举报秋林集团与洛阳颐和今世福珠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今世福)存在关联交易行为。2017年2月15日,秋林集团就洛阳今世福全资子公司颐和福祥黄金饰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福祥)诉秋林集团有关情况进行了澄清并公告称,秋林集团向颐和福祥母公司洛阳今世福进行了核查和询证。

        根据公司于2017年6月2日披露的《收到黑龙江监管局对公司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公告》,秋林集团上述公告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秋林金汇曾购买系统、开立托管账户、收取投资人费用,且网站上线运行;公司前任董事长刘宏强通过公证否认公司公告所附声明的真实性,并亲赴中国证监会以来访方式实名举报;洛阳今世福否认公司曾向其询证,并否认向公司提供回函及回函内容真实性,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公司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

        此外,秋林集团现任副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平贵杰于2015年7月13日至2016年12月6日担任顺泽控股有限公司执行董事、经理职务,但秋林集团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均未如实披露平贵杰任职情况。

        上交所认为,秋林集团定期报告主要财务数据存在差错,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不合规,重大投资信息披露不准确、不完整,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缺陷,多项信息披露不真实、不准确。公司时任董事长李亚作为公司负责人和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时任董事、总裁兼财务总监潘建华作为财务核算和资金管理事项的主要负责人,对多项涉及财务资金问题的重大违规事项及相关内部控制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时任董事会秘书朱宁和隋吉平作为信息披露事务具体负责人,未能勤勉尽责。其中,时任董事会秘书朱宁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不规范相关披露及部分信息披露不真实负有责任;时任董事会秘书隋吉平对定期报告虚增利润、大额投资未进行充分风险评估事项相关信息披露负有责任。

        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上交所认为:一是对公司、时任董事长李亚及时任董事、总裁兼财务总监潘建华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经验不足、对规则不熟悉和事后整改不影响违规行为的认定,不构成减轻处罚的情节;公司相关整改均系在监管介入后予以整改,且公司多项重大违规事项均涉及财务资金问题及相关内部控制,时任董事长李亚及时任董事、总裁兼财务总监潘建华对此负有直接和主要责任。二是对时任董事会秘书朱宁和隋吉平的申辩理由予以适当采纳。时任董事会秘书朱宁和隋吉平未直接涉及财务资金问题的违规行为,且任职期间仅涉及部分事项的信息披露;其中,时任董事会秘书朱宁主要对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不规范及相关信息披露不真实负有责任;时任董事会秘书隋吉平主要对定期报告虚增利润、大额投资事项未进行充分风险评估事项负有责任,可酌情予以减轻处理。

        上交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7.2条、第17.3条、第17.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做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哈尔滨秋林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时任董事长李亚,时任董事、总裁兼财务总监潘建华予以公开谴责;对时任董事会秘书朱宁和隋吉平予以通报批评。